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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近日就礦業權出讓管理做出明確規定,只有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等5種情形可以協議出讓。
國土資源表示,嚴格控制協議出讓是為了堅決遏制礦業領域腐敗現象易發多發勢頭。
國土資源部要求,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必須堅持依法依規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公開出讓礦業權的原則,從嚴控制協議出讓范圍,嚴格執行礦業權協議出讓的審批權限和程序,逐步減少協議出讓數量。
其中,可以協議出讓的五種情形包括,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此外,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未經批準或者備案,不得批準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申請。
對于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實行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兩級審批;《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所列34個重要礦種探礦權、采礦權的協議出讓,由國土資源部審批。
國土資源部表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前,應當將擬批準的勘查開采項目及項目出資人名稱、協議出讓申請理由等基本情況,在“全國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進行為期不少于7個工作日的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方予批準。